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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口迁移进京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来源: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3-07-18 11:05:49 阅读量:

北京落户政策栏目为您分享:北京市公安局2023年6月27日发布了《户口迁移进京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该规范主要内容包含了外省市人员户口进京投靠本市直系亲属等户口迁移进京审批工作,详细内容,我们一起来看下文吧!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口迁移进京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京公人口基层字[2023]598号

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进京许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从2023年7月1日起,我局负责的外省市人员户口进京投靠本市直系亲属等户口迁移进京审批工作程序按照本规范执行,收养入户工作程序按上级规定仍然按照行政确认事项执行。请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人口基层总队反映。

北京市公安局

2023年6月27日

北京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进京许可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由北京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的外省市户口迁移进京事项。

第三条 户口迁移审批的受理条件应符合《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口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的规定。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户口迁移,应当向落户地公安分局户政大厅或派出所申请并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核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不符合《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口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户口迁移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户口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户口迁移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户口迁移申请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迁移。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迁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期 限

第九条 由派出所审批户口迁移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户口迁移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派出所应当自受理户口迁移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由公安分局审批户口迁移的,公安分局应当自派出所上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户口迁移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公安分局应当自派出所上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由市公安局审批户口迁移的,应当自公安分局上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户口迁移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三条 户口迁移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户口迁移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日期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人口基层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户口迁移审批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户口迁移审批事项承办人;证人、鉴定人;其他有关人员。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情况,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户口迁移审批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户口迁移审批事项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依据等方面全面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按捺手印。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户口迁移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户口迁移审批听证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听证程序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户口迁移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户口迁移审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对违法违规取得的户口迁移许可予以撤销:

(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户口迁移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户口迁移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户口迁移许可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户口迁移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户口迁移许可的;

(六)违反《北京市公安局处理违法违规户口工作规范》文件规定取得户口迁移许可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规定的应当撤销户口迁移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户口迁移,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倒卖户口迁移许可或者通过欺骗、贿赂等方式非法获取户口迁移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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